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第十三條之增訂酌作文字調整,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者,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
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另法院移付調解者,亦應增訂將兩造當事人於
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會,供調解委員瞭解案情,以利協調。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之調解期日,自接受聲請之日起,不得逾五日,因時
間過於緊迫,於實務作業上常造成當事人未及收到調解書面通知,不能如期到場
,以致調解不成,浪費人力物力。為符實際業務運作需要,爰將「五日」修正延
長為「十五日」,以符實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