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管轄,無論民事或刑事事件原則上由被告住、居所、營 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例外得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移付之鄉 、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調解委員會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