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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4 條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管轄,無論民事或刑事事件原則上由被告住、居所、營
    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例外得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移付之鄉
    、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調解委員會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