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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3 條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區別當事人主動聲請與法院移付者之不同管轄規定,爰於序文增列「聲請」二
    字以資明確。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一  參照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管轄原則,及調解自治之特性,就調解事件之管轄,
    酌予修正並分款規定。                                                  
二  增列第三款規定,不論兩造是否在同一鄉、鎮、市居住,祇要經其同意並經接受
    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調解委員會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