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區別當事人主動聲請與法院移付者之不同管轄規定,爰於序文增列「聲請」二 字以資明確。
一 參照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管轄原則,及調解自治之特性,就調解事件之管轄, 酌予修正並分款規定。 二 增列第三款規定,不論兩造是否在同一鄉、鎮、市居住,祇要經其同意並經接受 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調解委員會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