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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2 條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民事糾紛之解決機制,節省人民進行訴訟程序之勞費,借重調解委員之學
    識聲望,居間斡旋,協助訴訟當事人息紛止爭,並有效疏減訟源,將調解委員會
    之功能推向極致化,增訂法院就屬於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調解事
    件、適宜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包括上訴審所提起者)及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
    件,得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列為第一項。
三、經法院移付調解之民事事件,其原有之訴訟程序,即停止進行。但為免法院移付
    之民事事件,無達成調解之望,或有其他情事發生,不再適宜調解,徒然於調解
    委員會耗費無益之時間,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於二個月內不成立
    調解,調解委員會應將事件送回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四、第一項之裁定,屬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不影響當事人之實體利益,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本不得抗告,茲為明確並杜絕爭議,乃於第三項加以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