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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9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依原條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主任仲裁人之產生,係由兩造各選一仲裁人,
    由其共推第三仲裁人後,再由三仲裁人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人,徒增仲裁程序不
    必要之困擾,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之仲裁人為主任仲裁
    人,俾符國際社會常以第三仲裁人為 umpire 之實務。並增訂由仲裁庭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之規定,俾使當事人知悉。
三、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仲裁人未能於選定後三十
    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或當事人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未能於收受他方書面
    要求後三十日內達成協議時,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俾免延宕仲裁程序,爰將其
    情形分別增訂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足認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有相當之信任
    ,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仲裁機構選定
    仲裁人,以爭取時效,俾儘速進行仲裁程序。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六、本法所稱仲裁人,究僅指仲裁人,抑或包括主任仲裁人,應依各條規定意旨認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