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 一 原條文第一項使用「或」字,文義上易使人產生二者擇一即可之誤解。又仲裁人
如未經訓練,經一方當事人選任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嗣後地方當事人得否以
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易滋爭議,爰明定之。
二 為使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能與時推移,以因應未來仲裁業務
之發展,進而更契合實務需求,爰增訂第二項。
三 基於提高仲裁人學養和素質,宜不分有無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亦適用
本法之訓練規定,俾免未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之仲裁人,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
裁時,影響仲裁之品質與信譽,爰增訂第三項。
四 為使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之學養、素質及實務經驗能與時俱進,爰
於第四項明定之。
五 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又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事宜,既已分為二項定之,
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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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八條明定仲裁人應訓練或講習以提高仲裁人的學養和素質,其訓練講習辦
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