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
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
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五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仲裁人,爰於同款增列「受
輔助宣告」為仲裁人消極資格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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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仲裁人之地位,有如法官,明定仲裁人之消極資格,以排除不適任之人擔任
之,俾提昇仲裁品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