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係有關仲裁協會組織之規定,第二項則為有關仲裁庭組織之規定, 二者規定事項不同,不宜列於同一條,爰將第一項移列於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三、本條明定仲裁人所應具備之資格。列舉五款具有專業素養及德高望重之士得擔任 仲裁人,以維護仲裁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