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 一 原條文第一項所稱之「團體」,應係指人民團體法所定之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
各仲裁機構除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外,如仲裁人有應註銷登記之事由
,亦應責由其全權處理,爰於第一項增列「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註銷
登記」等文字。
二 現行已依本條第二項訂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除規定仲裁機
構之組織、設立許可要件外,並包括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事由及仲裁人登記、註
銷登記等事項,爰於第二項一併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原條文第二十九條則改列本條第二項
,並將「商務仲裁協會」修正為「仲裁機構」。 |
---|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 | 調解程序有異於仲裁程序,故調解之程序及費用,宜予統一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