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為使我國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符合國際社會規範,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
模範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a) 目第一款至第六款,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各款如
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六款。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改列為第六款,並略作修正。「停止執行」修正為「停止其
效力」,因「停止執行」僅指停止執行力,然外國仲裁判斷除執行力以外之效力
,如確定力及對於人之效力,如經該外國判斷管轄機關予以停止,亦應駁回其承
認之聲請。
四、參考紐約公約第三條規定及國際間對於承認或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不得較國內仲裁
判斷附加更苛之條件,且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係非訟事件,無須開庭辯論,法院
職務上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能達已知者,可謂微乎其微,故將原條文第二項刪
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