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仲裁人之仲裁權形同法官之審判權,必須具備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故限於自然 人始得為之,爰予明定,並規定當事人於仲裁協議,不約定自然人為仲裁人而約 定法人或其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