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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5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仲裁人之仲裁權形同法官之審判權,必須具備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故限於自然
    人始得為之,爰予明定,並規定當事人於仲裁協議,不約定自然人為仲裁人而約
    定法人或其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