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外國法院判決之承認並無判決違反中華民國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不得承認其效力之規定,且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三
十六條、一九五八年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及執行公約(紐約公約)第五條第
二項第二款及英國一九七五年仲裁法,皆無仲裁判斷違反法院地法律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應即駁回承認之聲請之立法例,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使
我國仲裁決符合國際規範。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變更為第一款,並將「仲裁判斷」修正為「仲裁判斷之承認
或執行」,俾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變更為第二款,並將文字修正為「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
,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b)款),俾資妥適。
五、另配合第四十五條之修正,於第二項「其判斷地國」下增列「或判斷所適用之仲
裁法規所屬國」。
六、明定法院在某種特殊情況下,駁回當事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時,應(得)以
「裁定」駁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