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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48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聲請書」修正為「聲請狀」,以符我國民事訴訟實務。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仲裁契約應為當事人所訂定,無庸贅言,故將文字修正為「仲裁
    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四、因外國仲裁判斷未必當然適用仲裁地之仲裁法規,故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
    「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
    其全文。」俾資周延。
五、第二項之「如係」二字為贅語,將其刪除。
六、第三項首句於「第一項」之下增列「第一款、第二款」等字,以資明確。又同項
    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代表機構」修正為「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俾資周延。
七、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修正第四項為「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
    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以資妥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