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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47 條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一、民國八十七年修正通過之第一項條文係鑑於當時實務上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非
    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作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
    ,因而無法獲得承認及執行,為使此類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
    向國際化,爰兼採「領域說」及「準據法說」,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
    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俾資明確。
二、我國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外國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依本法規定裁定承認,則
    其效力自應相同。且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該判
    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或
    判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再參
    照 1958 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第三條亦明定「各締約國應承認
    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及執行力(recognize arbitral award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m)」,故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原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
    ,得為執行名義」,顯有疏漏或不夠明確,爰參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訂
    本條第二項。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鑑於目前實務上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作成之仲裁判斷,
    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因而無法獲得承認及執行,為使類此
    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爰於第一項增訂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俾資明確。至於不同國籍
    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當事人自行約定之程序,所為之仲裁判斷,屬內國仲
    裁判斷之範圍。
三、另為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將第一項首句之「凡」字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