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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46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條移列。
二、順應本案之條次調整修正準用之條文。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仲裁程序中之和解、調解,如有撤銷之原因或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之情形者,宜
    有救濟之規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之期間及於起訴後或經法院撤銷後之效果
    ,亦宜一併明定,以資週延,爰增訂準用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