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條移列。 二、順應本案之條次調整修正準用之條文。
一 本條新增。 二 仲裁程序中之和解、調解,如有撤銷之原因或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之情形者,宜 有救濟之規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之期間及於起訴後或經法院撤銷後之效果 ,亦宜一併明定,以資週延,爰增訂準用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