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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43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法院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確定者,當事人除可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外,亦得 因其間「另有仲裁合意」,而再以仲裁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