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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4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我國原法就仲裁契約之妨訴抗辯採駁回訴訟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如原告之請求權
    係短期時效,被告極可能因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抗辯權,致原告即使於一定期間
    內提付仲裁亦無何實益。為保護原告之權利,爰參考美國聯邦仲裁法、英國仲裁
    法及日本一九八九年仲裁法草案,將原條文之駁回訴訟修正為法院應依他方之聲
    請以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另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
    裁模範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不得主張妨訴抗
    辯,以免當事人故意延滯程序。
三、將第一項「仲裁契約」改為「仲裁協議」。
四、為免原告不提付仲裁及終結法院之停止訴訟程序,以確保當事人權益,對於原告
    不於期間內提付仲裁之效果宜予明定,爰增列第二項,俾資周延。
五、原告遵期提付仲裁並經仲裁庭作成判斷,原法院停止之訴訟程序如何終結,宜予
    明定,爰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