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所為之仲裁,因欠缺仲裁合意之要件,自應駁回其執行裁定 之聲請,爰於第一款增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除去與標的之爭議 無關之部分仍可成立者,該可裁庭之組成與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者,俾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