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仲裁判斷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該執行裁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種執行名義之「及於人之
效力」,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已有明文,且其效
力範圍較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廣,原條文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三項,以使仲裁判斷在特定情況下得對當事人以外之人發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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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 | 一 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分別確定力與執行力之規定,俾資明晰。
二 依現行條文規定,仲裁判斷雖具確定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有執行
力。惟如任何仲裁判斷,均循上述程序,將難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為尊重當
事人之自由意思,並鼓勵其利用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以減輕法院之負擔,殊有簡
化其程序之必要。惟鑑於仲裁判斷之內容,有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事實上不
能為強制執行者,不宜俱賦與執行力,故僅對給付一定金額或得換算為一定金額
之融通物或特定之動產為仲裁判斷之內容者,得經當事人書面約定無需法院執行
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爰仿照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立法例
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利執行。
三 為鼓勵當事人樂於採用仲裁判斷以迅速澈底解決其商務糾紛,爰參照公證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增訂第三項規定,擴張修正條文第二項執行力之範圍,及於判
斷書作成後,就該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標的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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