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疏減訟源,發揮仲裁快速解決紛爭之功能,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伸張實現及社 會經濟,就簡易事件由仲裁機構逕指定獨任仲裁人依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程序進 行仲裁,以符實際。 三、就簡易案件以外之事件,當事人認為妥適時,亦得約定適用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 程序,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