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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33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將第一項「仲裁人」修正為「仲裁庭」。
三、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判決應記載事項之規
    定,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仲裁判斷書應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年
    齡、國籍、職業及代理人之性別、年齡、國籍、職業之規定。第二款並增訂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予記載規定。
四、第二項第四款「判斷主文」修正為「主文」(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
五、第二項第五、六款合併規定為第五款;惟增訂但書,規定當事人約定不須記載事
    實及理由者,則不須於仲裁判斷書中記載。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七款內容修正為「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款次則調整為第
    六款。
七、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增訂第三項,規定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書之簽名,
    俾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