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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3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當事人常在其所立之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並未另訂仲裁契約,為免仲裁條款
    受契約有效與否等因素之影響,爰參考法國、荷蘭及瑞士等國立法例及聯合國國
    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仲裁條款獨立性之原則」明定仲裁條款之
    效力應獨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