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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26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調整。
三、參考美國聯邦仲裁法第七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仲裁
    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應詢,如證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受請求之法院依修
    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
    權。」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有關證人不到場之處罰規定辦理,即得裁
    定科以罰鍰,如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罰鍰,並得拘提之,以利仲裁程序
    之迅速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