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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22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
    之管轄權有異議者,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契約協議之爭議為陳述
    者,即不得再為異議,俾免程序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