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另行選定仲裁人之原因與第一項再行約定仲裁人之成因
一致;並於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法院」前,增列「仲裁機構或」五字
,俾使仲裁機構得發揮主動積極之功能。
三、按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可能於仲裁進行至一定程度,發現對其所由選定之當事人
不利時,即以拒絕履行職務來拖延時間,甚或藉故辭去仲裁人之職務,以達更換
主任仲裁人之目的,對於他方及主任仲裁人均不公平,爰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四、仲裁機構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第四項業已規定其另行選定之依據,爰
將原條文第五項刪除。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
定,俾資周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