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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11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為當事人之催告必須之書面為之,以杜爭議,並將受催告者選定仲裁
    人之期間延長為十四日,以符實際需要。其期間之計算,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第二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自不待言。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