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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1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第一項首句之「凡」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又為免誤會本法為仲裁唯一之準據
    法,並符合一九五八年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及執行公約(1958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第二條之精神(本公約迄一九九五年底,全球已有一百零七
    個締約國),爰刪除第一項「依本條例」四字。
二、仲裁庭之組織,英美立法均稱「 arbitral tribunal 」 ,日本稱「仲裁裁判所
    」國際公約或規則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 adopted by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on 21 June 1985) 以下簡
    稱「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及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亦稱「
    arbitral tribunal 」,故第一項明示由仲裁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以符國際社
    會之共識。
三、參考德、日立法例,增訂第二項,得以仲裁解決之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所謂「依法得和解者」係指繫爭之財產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由私人以自由意思
    加以處分者,至於親屬法上、繼承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即使具有財產內容,
    例如受扶養之權利,亦非屬之。至於刑事案件,因涉及公益,自非依法得和解。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五、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
    例如載貨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
    為仲裁協議成立,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以符實際需要。第四項所稱
    「其他類似之通訊」係指如電子文件等通訊而有書面記錄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
    電子傳輸、錄音帶、錄影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