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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7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
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法院等文字。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一、為落實執行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以加強便民,修正第七點格式一第一聯,明定
    第一聯及分送對象。
二、為確保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證人到庭應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
    繫要點第六點規定:「現役軍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場者,軍事機關之長官應准其請
    假前往,並督促其到場,以利刑事案件之偵辦。現役軍人因演訓、任務、駐防外
    島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到場者,軍事機關之長官應協助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
    書狀陳明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除涉及軍事機密者外,軍事機關之長官應協助現
    役軍人併予陳明可到場之時間及屆時傳票應送達之處所(服役部隊、聯絡電話及
    信箱號碼)。不能事先告知傳票應送達之處所者,軍事機關之長官應協助現役軍
    人陳明不能事先告知之理由及於任務完畢或部隊調返臺灣地區即陳明傳票應送達
    處所之旨,並督促現役軍人於任務完畢或部隊調返臺灣地區時儘速陳明。如預料
    上開書狀於傳喚到場日期前不及寄達檢察機關者,軍事機關之長官應先以電話與
    檢察機關聯繫。檢察官對於到場之現役軍人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時,應
    將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記載於當次傳票,以利軍事機關之長官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爰依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務部召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
    事機關聯繫要點草案研討會議」討論議題編號五之決議,增訂注意事項四、八及
    「下次應到日時」、「下次應到處所」及檢察官、書記官核章、記載日期之欄位
    。
一、本表新增。
二、為落實執行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以加強便民,增訂第七點格式一第二聯,並明
    定其分送對象。
    為落實執行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以加強便民,爰修正第七點格式二第一聯,明
    定其分送對象,並增訂註九,明定本領據一式二聯,第一聯供總務單位依規定程
    序報結,第二聯送還原承辦單位附卷等字。
一、本表新增。
二、為落實執行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以加強便民,爰增訂第七點格式二第二聯,並
    明定其分送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