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 現行規定將個人身心健康狀況視為遴聘資格限制條件,恐有過度解讀或不當聯想之效
果,為避免影響個人求助心理衛生專業服務之意願,保障其身心狀態及工作權益,爰
依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自殺防治諮詢會第三屆第三次委員會議決議
意旨,修正第三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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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 本點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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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 | 一、按法醫師法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施行,為使依該法領有法醫師證書,且現未任公職者,亦得遴聘為本部所屬檢察
機關之特約法醫師,爰配合修正本要點第二點。
二、為區分特約法醫師及特約醫師之遴聘資格,爰將二者之遴聘資格分列第一項及第
二項,並於第三項第二款將遴聘之消極條件排除受緩起訴處分,以資明確。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