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 一、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查
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
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即是採行查獲毒品即時銷燬政策,以減少毒品保管之成本及
風險。然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毒品銷燬均須公告一個月以供有關機關(構)
申領,以致得銷燬之毒品仍須保管長達一個月始得銷燬,造成保管機關銷燬毒品
延宕,增加毒品保管之成本及風險,特別對於大量或具有危險性之毒品尤其更甚
,此亦與上開毒品即時銷燬之立法目的不合。
二、經邀集相關申領毒品機關討論,在配合法務部將各檢察署公告銷燬資訊整合於單
一平台,以供申請領用機關(構)即時知悉銷燬公告資訊之下,有關機關(構)
於十日內即可提出申請,足以保障有關機關(構)申領毒品之需求,故為落實毒
品即時銷燬政策,並縮短銷燬作業流程,爰修改第一項、第三項之公告期限為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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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有腐敗、喪失、毀損之虞或因追查毒品來源地之急迫
需要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
品(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並不相同
,前者係於案件未經裁判確定前可得申請領用之規定,而後者係指於裁判確定前
得銷燬之規定,亦即本條第二項所涵攝之毒品不必然可於裁判確定前銷燬。惟如
本條第二項所涵攝之毒品於裁判確定前,如偵查中經檢察官處分命令或審理中經
法官裁定銷燬,為使有關機關(構)得悉該等資訊俾供申請領用,爰增訂第三項
前段之規定。
三、為使有關機關(構)得悉申請領用毒品之相關訊息,並促請保管機關於偵查中公
告者,應予注意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