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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一、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法」施行,行政院衛生
    署整併食品衛生處、藥政處、藥物食品檢驗局、管制藥品管理局,成立「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一百零二年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爰配合修正第
    一項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條
    文,爰增訂第三項。
四、配合增訂第三項合於製成標準品之申請領用規定,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
    ,並將前二項修正為前三項,並明訂領用毒品或器具應檢附件所示之申請書。
五、因應增訂領用查獲毒品得領用製成標準品,附件之申請書亦配合修正增加製成標
    準品之申領。
六、查獲之毒品製成標準品係作為毒品檢驗之用,毒品檢驗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標
    準品自須精確無誤,爰增訂第五項標準品製成後須由其他公正機關(構)確認後
    始得作為檢驗毒品使用。
七、依本辦法所製成之標準品係避免標準品不足,影響國內毒品檢驗之涵蓋率及效率
    ,於製成標準品後,自有供其他毒品檢驗機關(構)使用之需要,為管控標準品
    之領用,爰增訂第六項須檢具申請書向法務部申請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