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 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點五」換算後累計時
數與後段「其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時數,差異過大;且訓練期間課程總時數,
因司法官養成教育第二階段為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矯
正署所屬監獄、看守所、戒治所、上訴審法院、檢察署或其他特殊(專業)法院等機
關或相關機構之實務學習,其課程時數無法明確詳列及統計,考量廢止受訓資格涉及
學員身分變更,影響權利甚鉅,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以資明確。第二項及第
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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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 一、因應司改國事會議有關司法官養成教育延長實務機關學習時程之改革,目前司法
官學員第二階段實務學習之時程已延長至司法官養成教育期間之百分之六十五,
司法官學員學業成績計算並相應加重實務機關學習成績之比重。鑑於司法官班學
員於第二階段實務機關學習階段,隨同各站指導法官、檢察官全時學習各式司法
業務、開庭、閱卷、擬作及各式勤務等,指導法官、檢察官對於學員之專業能力
、敬業態度等是否足以適任司法官,自能有更真實之觀察及考評。為使司法官養
成教育之考核更為週全,提升實習之成效,除現行學習成績不及格情形外,爰參
考本條現行第一、三階段學科成績之擬判測驗、法律課程考試不及格科目應予重
訓之比例,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列學員於第二階段院檢學習期間,如
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為不及格,且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以上
者,即應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
二、第二階段實務機關學習之期間,包括院檢機關(含矯正機關)學習及行政機關學
習,考量其中核心之學習階段為院檢機關(含矯正機關)之學習,爰將其考評分
數不及格可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期間,限於院檢(含矯正機關)學習期間。
三、為免適用之疑義,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學科成績平均不及格,為廢止受訓資格
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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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並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二十八條修正內容,調整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
係相同規定,爰予刪除。
三、因延長院檢學習期間,配合調整擬判測驗篇數,調整後第一階段與第三階段皆為
六篇,故調整廢止受訓資格擬判測驗不及格之比例一致,爰酌作修正,並移列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配合第十四條文字「學員訓練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考查」二字,並移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五、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移列修正。
六、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合第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考量廢止受訓資格涉及學員身分變更,影響權利甚鉅,參考現行法務部司法官學
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第十一點有關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
七款,以資明確。
八、未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請假,而未參加研習、出席
活動、辦公者,均屬曠課,學員曠課逾一定期間,構成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因
考量廢止受訓資格涉及學員身分變更,影響權利甚鉅,參考現行「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司法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第十二點之廢止受訓資格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
八款,以資明確。
九、考量廢止受訓資格涉及學員身分變更,影響權利甚鉅,參考現行「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第十二點有關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
九款、第十款,以資明確。
十、依據一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決議,考量懲罰輕重
,及參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四條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
二款。
十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配合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增訂,爰予刪除
。
十二、因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為當然廢止受訓資格,爰修改為由本學院函
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十三、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關公務員考
試錄取人員受訓資格之廢止,應由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學校函送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為避免司法官受訓學員受訓資格之廢止程序規定適
用上之疑義,參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文字規
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並移列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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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並無重訓用詞,爰將第一項之「重訓」一詞統
一酌作文字修正為「重新訓練」。
二、依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學員學業成績與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
為滿分,六十分及格,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現行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學業
成績不及格人員」與第十七條第三項經核定重新訓練之學員,應於期限內向本學
院申請重新訓練之規定無涉,爰將「學業成績不及格人員」修正為「經核定重新
訓練人員」。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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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 考量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一個月之期限內申
請重新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其受訓資格,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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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 配合第十條修正,將現行第二階段之擬判納入第一階段之課程,且修正後之第二階段
課程係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已無法律課程考試,而現行第
四階段則移列為第三階段,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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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 | 因應第二階段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課程提前於第一階段實施,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
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