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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 17 條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一、第一項款次調整。
二、因應司改國事會議有關司法官養成教育延長實務機關學習時程之改革,目前司法
    官學員第二階段實務學習之時程已延長至司法官養成育期間之百分之六十五,司
    法官學員學業成績計算並相應加重實務機關學習成績之比重。鑑於司法官班學員
    於第二階段實務機關學習階段,隨同各站指導法官、檢察官全時學習各式司法業
    務、開庭、閱卷、擬作及各式勤務等,指導法官、檢察官對於學員之專業能力、
    學習表現等是否足以適任司法官,自能有更真實之觀察及考評,惟現行司法官養
    成教育第二階段學習並無重新訓練之規定,僅於學習成績平均不及格時,始有應
    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為使對於司法官養成育之考核更為週全,提升實習之成效
    ,爰參考本條現行有關第一、三階段學科成績之擬判測驗、法律課程考試不及格
    科目應予重訓之比例,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定學員於第二階段院檢學
    習期間,如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為不及格,且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
    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重新訓練。
三、第二階段實務機關學習之期間,原包括院檢機關(含矯正機關)學習及行政機關
    學習,考量其中核心之學習階段為院檢機關(含矯正機關)之學習,爰將其考評
    分數不及格可達重訓之期間,限於院檢(含矯正機關)學習期間。
四、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一、因延長院檢學習期間,配合調整擬判測驗篇數,調整後第一階段與第三階段皆為
    六篇,故調整第一、二階段重新訓練擬判測驗不及格之比例一致,爰修正第一項
    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考量重新訓練影響學員權益甚鉅,比照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及第三階段擬判
    測驗之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一階段擬判測驗不及格科目低於重新訓練比例者,得
    予補考一次。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並無重訓用詞,爰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重訓」一詞統一酌作文字修正為「重新訓練」。
二、現行第三項係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重新訓練」之處分,未涉及
    「訓練成績」之核定,爰將「經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修正為「經核定重新訓
    練者」。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一、配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性質特殊訓練成績
    評定為不及格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得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以及訓練成績核定前受訓人員
    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之規定辦理。
二、另考量重訓事涉受訓人員之重大權益,爰依前述辦法訂定司法官訓練成績評定不
    及格之重訓作業程序,修正第三項規定。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一、配合第十條修正,將現行第二階段之擬判納入第一階段之課程,爰修正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
二、第十條修正後,第二階段課程係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已無法律課程考試,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第二階段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配合第十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
因應第二階段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課程提前於第一階段實施,並為學習評量,爰修正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