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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處務規程 第 9 條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一、檢察司除掌理本部主管之刑事法規外,對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以及其他機關刑事
    法規之制(訂)定及修正,實際上亦提供法制上之諮商及協助,爰修正第一款文
    字。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制定公布國民法官法之審判模式,有關加強與充實檢
    察官及相關輔助人力之專業職能,及辦理國民法官之選任、採取起訴卷證不併送
    制度與對辯護人或被告開示證據、有罪判決門檻提高等事項之推動及執行,亦屬
    檢察司職掌,爰於第四款增訂協助國民法官法之執行及整備之規定。
四、考量現行第五款所定檢察制度及檢察人事之興革研究,與現行第六款所定檢察官
    出國進修、考察之規劃及執行,其業務性質相近,爰將現行第六款移列至第五款
    併予規定。
五、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該法第三十條規定,本部應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辦理檢察官之評鑑,爰將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並增訂檢察官評鑑之行政事
    項為檢察司掌理事項。
六、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配合司法官訓練所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更名為本部司法官學院,現行第九
    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八款。
八、本部除掌理刑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
    制法之制定及修正外,對各該政策之研擬及推動,以及各該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於適用前開法律疑義之解釋,亦屬檢察司職掌,爰增訂第九款規定。
九、第十款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