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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處務規程 第 12 條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一、第一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六款所列「國會聯絡、媒體公關事務之政策規劃、研擬、執行及管考」實
    際係由綜合規劃司辦理,爰刪除現行第六款規定。
四、現行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五、為使秘書處之其他相關業務範圍更臻明確,修正現行第九款規定,明定秘書處之
    其他掌理事項指庶務、財物、工程及相關事項,並移列為第八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