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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設置要點 3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參酌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一、本點修正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增列第四款規定,原第四款移列為
    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陞任候選人員資績評分之審查。
(二)遷調候選人員資格條件之審查。
(三)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
(四)陞任候選人員名次之排定。
(五)遷調候選人員遴用順序之排定。
(六)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七)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另公務人員陞遷法第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各機關辦理
      本機關人員遷調時,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是以
      辦理本機關遷調時,仍有資績評分之情形,爰參酌上述規定,修正本點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俾資運用。
三、次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
    長年終考績(成)、另予考績(成)、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
    或核議事項,及其他有關考績(成)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績(成)事
    項,爰將第五款之「機關首長」修正為「機關長官」,以涵蓋機關首長在內之各
    級長官,同時增列第四款規定,原第四款則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