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強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效能,加強維護人民之財產權益,行政執行法第四 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二條,已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改為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由行政執行官等專業人員負責強制執行。故行政執行處為實際負 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機關,其職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協調與聯繫、聲明異議之審議與處理、拘提管收之聲請與執行暨其他有關之事項, 爰予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