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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 第 16 條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案件,係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
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而執行書記官、執行員之工作性質與法院民
事執行處或財務法庭之書記官及執達員相當,爰規定分別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
八條、第十九條有關書記官之規定,及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執達員之規定,
以定其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