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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 第 14 條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行政執行官職司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除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
    外,更須保障人民財產上權益不受違法或不當之侵害,故應嚴其任用資格,以昭
    公信。
二、以下人員,或經相關考試及格,或已具相關職務任用資格,且具有相當之學識能
    力及工作經驗,應足勝任行政執行官之工作:
(一)、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因此等人員本具有
      較嚴任用資格,且富有賓務經驗,爰列為第一款。
(二)、經司法官或行政執行官考試及格者。經上揭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完畢之人,已
      取得任用資格,爰列為第二款。
(三)、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經取得律師資格者,已有相
      當之法學素養,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如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自可充任行政
      執行官,爰列為第三款。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
      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按執行案件,事關人民身體、財產之權益,須具有高度法學素養,此等人員
      已具有法院或檢察署紀錄、執行之經驗,當能勝任工作,爰列為第四款。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
      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案件
      ,大部分為稅務或關務案件,對於已具有實務經驗且具有法律專業素養者,當
      能勝任工作,爰列為第五款。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
      以上,成績優良,並其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因法制工作平素辦理法制業務
      ,除熟稔行政機關業務外,亦具有法律專業素養,足可勝任行政執行工作,爰
      列為第六款。
三、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為律師、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或檢察署書記
    官、稅務或關務及法制工作人員,此等人員固富於工作經驗並具有法律專業素養
    ,惟行政執行官之地位既相當於法官,其任用程序即不得不嚴格從事,故應以經
    甄審及訓練合格為其任用條件;為昭公信,其甄審程序宜由考選部辦理,至於甄
    審及訓練辦法則由法務部另以命令定之。又為確保甄審合格人員具執行專業能力
    ,甄審科目應包括行政法、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等業務相關科目,以強化專
    業素養,期能落實公權力之執行兼及人民權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