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官係吾國為配合實務上之需要所創,並無外國立法例可資遵循。依行政執行 法第四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行政執行官之職務係在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事件,工作性質與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及財務法庭法官幾無二致,均為代表國家 執行公權力,是行政執行官之地位與待遇自宜與法官相同,以期衡平。爰參照職業訓 練法第二十五絛之規定,明定法官或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官時,其年資得相互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