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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條例 第 2 條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一、第一款之職掌,其中「生體」部分包括:傷勢鑑定、性能檢查、偽病檢查、血緣
    親子檢查、煙毒癮檢查等項。「病理」部分包括:病理組織、病理切片之製作、
    檢查、保存等項。「死因」部分包括:屍體勘驗、屍體透視檢查、屍體解剖、開
    棺複驗屍體、臟器保存等項。
二、第二款之職掌,包括:對毒物、生物、特殊藥物等之化學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
三、第三款之職掌,包括:血跡、精(蟲)液、分泌物檢查、微生物檢查、血型檢查
    與比對、血清學檢查、基因紋檢查、指(掌、腳)紋比對、毛髮比對等民、刑事
    案件之鑑定、檢驗事項。
四、第四款之職掌,係對於相驗或死因鑑定中之疑點提出科學解釋及加以研究,以提
    昇鑑定水準。
五、第五款之職掌,包括協助法醫人員之招考,法醫人員訓練課程之設計、指導法醫
    學之研究工作及其他有關培訓事項,復透過正常編制,合理升遷管道及良好研究
    環境,羅致、選訓有志法醫工作之醫學系畢業生及現有檢驗員、榮譽法醫師、特
    約法醫師、病理專科醫師,經過一定的訓練及協助屍體之鑑定,檢驗,教學相長
    ,期使法醫人才的培訓制度化,並提高法醫之待遇,提昇法醫在醫界及社會之地
    位。
六、第六款之職掌,係就上列各款職掌事項以外,而與法醫學理論或實務上有關之事
    項,作概括性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