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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9 條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法務部目前所屬矯正機關計有監獄、看守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戒治所
    、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監、院、所校)等 7  種類型機關。
二、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等 3  種機關之組織通則之規定,首長職務均列為薦
    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監獄容額二千人以上者,首長得列十一職等及十二
    職等,副首長亦得列簡任十職等。
三、看守所部分除容額在一千人以上者,首長始得列為簡任第十或十一職等(現有台
    北、台中及台南看守所)外,其餘看守所首長仍均列為薦任第九職等。
四、如以收容人數觀之,部分監獄(如基隆、綠島及台東監獄)或戒治所(新店、台
    中及高雄戒治所)收容人數均比看守所收容人數少,然因監獄組織通則之規定,
    致使收容人數少之監獄典獄長得列為簡任第十職等,反之,收容人數動輒七、八
    百人之看守所(亦有附設分監兼收短期受刑人),因受限看守所組織通則之規定
    ,導致所長無法列簡任第十職等之怪異現象。
五、由於看守所業務複雜,且收容人在進行偵審程序中,尚未判決確定,情緒極為不
    穩定,囚情不易掌控;較諸監獄、技能訓練所或戒治所已裁判確定者較難以管理
    ,因此以收容人數定列首長職等,就業務實質內容而言似有未妥。
六、監、院、所、校均為法務部所屬機關,每逢機關首長輪調(矯正學校除外)或調
    整職務時,常有簡任監獄典獄長調至一千人以下之看守所,擔任薦任所長之情形
    。雖因業務或個人資歷考量,惟尚須簽署「志願降調同意書」之不合宜現象,未
    來倘有遇調遷者不同意簽署時,將面臨因調動所造成之爭議情事發生。
七、監所首長大部分均由大監獄簡任副典獄長升任,倘調任看守所首長時,亦面臨降
    職等卻升任首長情事。
八、現行監獄組織通則規定監獄之科長職等均得列為薦任九職等,無論大小監獄之科
    長均與看守所首長之職等相同,對於責重事繁之看守所首長而言,似有欠公允。
九、綜上所陳,現有法務部矯正機關之監獄,收容人數達二千人以上之副典獄長,均
    已列為簡任十職等,然負有機關運作責任之看守所機關首長,其職等僅列為薦任
    九職等,實有違公平正義且影響工作士氣。為求暢通人事並符合公平正義以提振
    工作士氣,宜將看守所之機關首長職務均改列至簡任第十職等,實有其必要。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將所長之官職等自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
三、原條文規定,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地或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始得設副
    所長。以目前現況而論,較大之台北看守所在台北縣、台中看守所在台中縣、台
    南看守所在台南縣、高雄看守所在高雄縣,均難認定為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
    地之看守所。復以現代都市規劃而言,看守所亦不宜設在都會區或大城市之中,
    爰刪除「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地」之字樣,而以容額區別看守所所長之官等
    職等及規定得置副所長。
民國 68 年 04 月 04 日
將「藥劑師」修正為「藥師」,以求法律用語一致。
民國 62 年 11 月 07 日
「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已經廢止,另公布「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和「派用人員派
用條例」,所以原法中「薦聘」「委派」等字樣都不合適,爰予修正為「薦任」、「
委任」,以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