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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8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一、條文新增。
二、聯合國在監人最低處遇基準規則第八條規定:「各類在監人,應按其性別、年齡
    、犯行、收押之法定原因及處遇上之必要理由,收容於各別之機構或機構內之各
    別部分……」,為此,世界各國均有分監管理之規定,並區分安全等級,以利收
    容人管理及教化之實施。
三、我國現階段花蓮、高雄、澎湖、綠島等監獄為重刑監或累犯監;台北、台中、台
    南、高雄等看守所為二審所,在同數收容額情況下允宜配置較多之警力,以為安
    全防衛之需;反之,部分監所(例如金門監獄)現階段之人力配置則可較為寬鬆
    ,爰增列第一項但書,使組織員額編制更具彈性。
民國 68 年 04 月 04 日
將「藥劑師」修正為「藥師」,以求法律用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