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衛生課」修正為「衛生科」。 三、第三款「健康診查」修正為「健康檢查」。 四、第五款「病室」修正為「病舍」。 五、增列第七款「藥物濫用防治與輔導事項」及第九款「其他有關衛生事項」,並將 原第五條第八款移列本條第八款,以資周延及各科體例一致。 六、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