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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5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將原戒護課職掌第五款「被告之作業事項」,移列作業科掌理。 三、羈押法第十六條規定,看守所長官得依被告志願安排其作業。爰參酌監獄作業科 辦理事項,列為作業科之職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