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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3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一、「戒護課」修正為「戒護科」。
二、本條例第二條已規定看守所設輔導科及作業科,本條第五款「被告之輔導」及第
    九款前段「被告性行考核事項」等業務應劃歸輔導科職掌,第五款「關於被告之
    作業」應劃歸作業科職掌,故一該款全部刪除。
三、目前各看守所均有通訊器材及電子監視系統設備且均為戒護科保管使用,爰修正
    :第四款武器、戒具、消防器…於消防器下增「通訊器材及監察系統」九字。
四、增列第十款「工場查察等事項」第十一款「其他有關戒護事項」以資周延及各科
    體例一致。
五、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