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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2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一、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地方缺院檢察署以及監獄內部一級單位均稱「科」。為簡化單
    位職稱及便利監所人事交流,爰將看守所「課」修正為「科」。
二、本條例第二條以下凡稱「課」為單位或職稱者,均修正為「科」。
三、韓國漢城拘置所(看守所)其內部組織設有總務課、安全課、出庭課、個人檔案
    課(個人檔案及作業)、接見課及寄存課、教育課、(輔導)補給課、醫療課(
    衛生)、警備矯導大隊(戒護)等單位。日本東京拘置所(看守所)其內部組織
    設有四部一課,總務部下設有庶務、會計、用度三課,管理部下設有保安、指導
    二課,分類部下設有考查、保護二課,醫務部下設有保健、醫療一、醫療二、計
    三課,另有直屬所長監督之教育課均遠比我國看守所內部組織為多。
四、原條文第三條規定戒護課之職掌,其中第五款關於被告之輔導及作業事項、第九
    款關於被告「性行考核」:之執行事項,現均由戒護課負責辦理,收容人數較少
    之看守所勉強由戒護課兼理,收容人數較多之看守所,戒護課職重事繁,實難兼
    顧,況亦缺乏專業輔導人員,為落實被告之輔導、性行考核及作業事務,爰規定
    看守所設輔導科及作業科。並規定容額未滿五百人之看守所因事務較簡,輔導及
    作業二科併入戒護科辦事,以節省人力。
五、明定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事務較繁各科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人員兼任。
六、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看守所容額不滿三百人者得不設課之規定條文刪除,修正後
    列為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