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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1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各級法院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本通則自應配合修正。
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視其業務繁簡,
    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目前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置有所務科,綜理所屬看守所行政事務,將看守所改隸高等援院檢察署
    可收統一事權,監督步調一致之效果,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立法
    之精神
三、現行行政體制,看守所雖隸屬地方法院檢察署,除羈押被告之事項外,其他行政
    事務,諸如人事調派、會計預算、房舍之增建、改建等均分屬高等法院檢察署或
    法務部,將其改隸高等法院檢察署亦符實際現況。
四、看守所隸屬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層次過低,屬法務部之四級單位,致其編制員額
    、人員之官職等偏低,以台北看守所而言,收容人數恆在三千人以上,所長職重
    事繁,其編階僅為薦任第九職等,其他人員可想而知,其職務編階與其所負職責
    程度顯不相當,影響工作士氣。故直隸於高等缺院檢察署,以提升其編制,俾能
    有效執行所賦予之任務,并利監、院、所人事交流。
五、規定關於羈押被告事項仍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之督導,不受隸屬關係變更
    之影響。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審檢分隸後,看守所改隸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關於審判中被告之羈押事項,
並應受法院之督導,修正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