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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組織通則 第 10 條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明定典獄長之官等。
三、原條文規定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地之監獄典獄長得為簡任,以目前現況而論
    ,較大之台北監獄在台北縣、台中監獄在台中縣、高雄監獄在高雄縣、台南監獄
    在台南縣,均難認定為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地之監獄,復以現代之都市規劃
    ,監獄不宜設在都會區或大城市之中,爰刪除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地」
    區別典獄長官等之規定,而以容額區別典獄長之官等,較為明確。原條文亦以容
    額定典獄長之官等,監獄以容額區別應屬允當。
四、現行職務列等表將台北、台南監獄(容額在二千人以上)典獄長列簡任第十一職
    等至第十二職等,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監獄典獄長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一般監獄典獄長列薦任第九職等,本條修正係將現行規定典獄長之官等植入。
五、典獄長列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之監獄,其副典獄長職責亦重,爰規定
    副典獄長亦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六、其餘作文字之整理,刪除「承監督長官之命」數字。
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
秘書為監獄重要幕僚人員,為提高素質,加重其職責,故修正為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