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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組織法 第 5 條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未修正。
二、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原名
    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原則不符,配合法院組織法檢察
    機關名稱修正,將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
    察署分別改稱為最高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爰修
    正第五款、第六款規定。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合併修正原條文第五條至第六條之一、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並新增本條第三款、第五
款及第六款,規定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條次並修正為第五條。
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廉政署成立之法源依據。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增設矯正署,及第四條修正條文將「矯正司」刪除,爰
    將規範矯正司掌理事項之原條文第十二條,予以刪除。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部矯正署成立之法源依據。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部矯正署成立,將原矯正人員訓練所業務併入矯正署,爰予刪除。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為因應「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完成立法,法務部得於六年內就現有之
少年輔育院、少年監獄分階段完成矯正學校之設置,爰配合修正第五款之文字。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二條。
二、「監所司」修正為「矯正司」。監所未能涵蓋少年輔育院、強制工作場等保安處
    分處所;又當今刑事政策理念,犯罪矯正機關之功能,非僅在於消極監禁,更在
    於積極矯正,爰將「監所」修正為「矯正」。
三、有關犯罪矯正法規之研擬事項,宜由矯正司負責,俾符專業化精神,爰自原法第
    七條第三款移列本條,並為第一款。
四、第一款修正為第二款,並將「矯治」修正為「矯正」。監所未能涵蓋少年輔育院
    、強制工作場等保安處分處所;又當今刑事政策理念,犯罪矯正機關之功能,非
    僅在於消極監禁,更在於積極矯正,爰將「監所」修正為「矯正」。
五、目前犯罪矯正政策上漸趨於執行多元化,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監所名稱將無
    法涵蓋其職掌內容,爰修正為「犯罪矯正機關」,並改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六、為配合矯正暨感化教育之有效推展,期使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收容人,不因徒
    刑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而中斷學業並於其出監、院後得繼續其學業,乃於監、院設
    補習學校分校,其規劃、改進事項,由矯正司辦理,爰規定為其掌理事項,並列
    為第五款。
七、原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依序修正為第六款至第十款。
八、原條文第九款修正為第十一款,並刪除「關於」二字。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行政執行之效能,兼顧人民財產權益之維護,爰依行政執行法於法務部之
    下設行政執行署,並於行政執行署之下在各地區設行政執行處,負責全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業務。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培訓矯正人員制度,改進目前訓練缺失,增進教化專業知識,實有設「矯
    正人員訓練所」之必要。
三、法務部現於台北監獄後山農場興建「法務部矯治人員訓練中心」,已於民國八十
    一年元月正式啟用,暫先以任務編組之方式,進行各項訓練。俟法務部組織法修
    正後,再改為獨立機關,以發揮訓練功效。